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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债务催收解答保证合同的无效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9-17   浏览:

保证合同的无效,是指保证合同因为欠缺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丽不发生法律效力。保证合同的无效,因其无效的范围或者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一部无效。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因为欠缺生效要件而无效的,为保证合同的全部无效。保证合同的部分内容因为欠缺生效要件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的,为保证合同的一部无效。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的无效原因,主要有:(1)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效的;(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3)保证人因债权人欺诈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提供保证,被撤销的;(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的;(5)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提供保证的;(6)保证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7)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的其他原因的。一般而言,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保证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对债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的,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主债权无效,一般而言,保证合同具有附随性。保证的成立,以被保证的债权之存在为前提。以担保特定债权为目的而提供的保证,主债权因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因为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而失效的,保证不成立或者无效。以不存在的债权约定的保证,无效。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债权无效致使保证合同无效的,因保证人对主债权的无效不存在过错,对债权人而言,自无民事责任可言。但是,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无效之原因是否已知或者应当知道,就保证合同的无效仍然存在有无过错的心理状态,对债权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保证合同因主债权无效而无效的,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无过错的,对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的,则按照其过错的程度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我国的司法实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保证人不知保证合同无效而向债权人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对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主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主债权的无效有过错,则主债务人或债权人对保证人因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所发生的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者,保证人在主债权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恶意串通,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保证合同为合同之一种,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骗取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相互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其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手法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从而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属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保证人不知其事实而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保证人不知其事实而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保证人不知保证合同无效而向债权人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对债权人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再者,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致使保证人订立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因承担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还应当向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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