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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上的定金担保解析
信息来源:广东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9-17   浏览:

定金为金钱担保方法。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受偿,而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预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担保为双向担保,给付定金的当事人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依照定金合同均享受定金担保利益。我国十分重视定金担保制度。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明文规定定金为担保经济合同履行的方式。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的司法实务对定金担保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在总结立法经验和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韵,泣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定金担保方式。但是,我国民法上的定金担保与我们日常所称“押金”、“保证金”等不同。“押金”可能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本质上属于前述质押担保的范畴;也可能为定金担保。当事人使用不同于“定金”的“称谓”所约定的金钱担保,是否具有定金担保的性质,应当依照当事人的意思予以判断,即当事人具有设定定金担保的意思,则成立定金担保;否则,不成立定金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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